创文工作
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如何界分?
王然
近日,有媒体报道,黑龙江籍李某因发现购买的方便面过期且醋包内有异物,向今麦郎公司索赔450万元,后被河北省隆尧县法院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四包方便面”缘何惹来八年多刑期,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究竟应如何界分?值得讨论。
天价索赔≠有侵财目的
由于过度维权者最初的本意是维权,即便提出高额索赔条件,也并不认为自己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目的,甚至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惩恶扬善,是要给不良商家一个教训。敲诈勒索有着更为严格的认定标准,需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侵财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要挟索财的行为。
因此,认定消费纠纷领域的敲诈勒索,就要避免以下两个误区:一个误区是只要有天价索赔,就直接推定消费者有侵财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不支持消费者的天价索赔,但消费者提出天价索赔并不违反任何强行法的规定,属于其个人过度维权的外在表现,并非一定具有侵财目的。另一个误区是只要消费者否认侵财,就不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目的。消费者有自我辩解的权利,但辩解能否成立还是要结合其行为表现来综合判断。
在刑事案件中应避免陷入认识误区,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目的,需要综合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索赔数额与自身受损失数额的对比。如果行为人索赔数额仅是高于自身受损失数额,但并未形成明显差距,则不宜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二是行为人是否有编造证据或者夸大自身所受损失的情节。行为人编造虚假证据或者为获得高额赔偿夸大自身所受损失,则可以从客观上印证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三是行为人是否采取了要挟索财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违法,则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有力证据。总之,在行为人作无罪辩解的情况下,要综合把握多个方面的证据共同推定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能仅靠孤证证明。
“合法行为”也能成为要挟手段
那么,如何判断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要挟索财行为呢?要挟索财,是指行为人以选择做或者不做某件事情的优势地位,来对被害人施加精神上的强制,迫使其交出财物的行为。从要挟的方法上来讲,既包括人身伤害类的要挟,又包括损害财产类的要挟,还包括举报他人犯罪、揭发他人隐私或弱点的要挟。只要这种要挟能够对被害人施加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恐惧感,就可以认定为要挟。
从要挟的程度来讲,并不要求被害人恐惧到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程度。只要按照社会一般人的标准,在面临类似要挟时,会对嫌疑人的要挟内容与自己将要面临的财产损失有所权衡,即告成立。因此,要挟的本质是让人有所顾忌,来换取不法利益。由此也可以推出,要挟的内容并不一定是某项确定的威胁。嫌疑人可能只是说要殴打被害人,但是怎么殴打,何时、何地殴打并不确定。嫌疑人也可能说要在网上侮辱诽谤被害人,但是侮辱诽谤的内容、侮辱诽谤是否真能被广泛传播,并不确定。
但这些不确定性并不影响会对被害人造成心理上的恐惧,反而有可能正是因为不确定的威胁内容,能够给被害人产生更大程度的恐惧感。例如网上诽谤他人的要挟,极易因为网络传播的瞬时性特点,造成对被害人名誉的更大损害。
“媒体曝光”能否认定为要挟不可一概而论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来讲,消费者作为社会公众的一员,在遭遇消费欺诈,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时,自然有权利开展社会监督,向媒体提供报道线索或者自行在网络空间发布维权信息,甚至可以将诉诸媒体或网络作为施加压力的一种方式,让商品生产经营者更快速、更全面的赔偿自身所受损失。
然而,媒体报道或者网络传播同样是一把双刃剑。倘若消费者不是直接诉诸媒体或网络,对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施加压力来获得赔偿,而是将诉诸媒体的可能作为谈判筹码,让商品生产经营者有所顾忌,而不得不考虑被媒体报道的不良影响,那么原本是消费者合法权利的舆论监督,就转化成了获取赔偿的筹码,也就符合了让人有所顾忌、来换取利益的本质,成为了一种要挟。如果这种要挟被用来换取的是合理赔偿,那么因为不会符合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件,就不会涉嫌敲诈勒索罪。但如果这种要挟用来换取的是明显高于自己所受损失的天价赔偿,则会涉嫌敲诈勒索罪。
法律不赞许“挟私治恶”
法治精神遵循的是以善治恶,对假冒伪劣商品诉诸媒体或网络进行公开报道,有利于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维护,值得鼓励和倡导。但倘若将选择诉诸媒体报道或网络宣传的可能性,作为换取个人高额回报的筹码,表面上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合法治恶”,实质上却是为了“挟私”。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刑法更是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当行为人的“挟私”只是为了及时挽回自身所受损失,而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时,公权力不应积极介入,刑法更应保持谦抑。但当行为人的“挟私”是为了实现要挟索财物目的时,则法律不应缺位。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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